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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科技公司争“微信”商标终审败诉

    2016-04-21 09:37:09 文/老蒋 人气:2008
    创博亚太(山东)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创博亚太公司)认为自己申请微信商标在先,应拥有该商标的所有权,遂将商标评审委员会(以下简称商评委)诉至法院。北京知产法院一审认定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“微信”商标违反了《商标法》的相关规定,具有不良影响,因而维持了商评委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。创博亚太公司不服,向市高院提起上诉。市高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“微信”商标具有“其他不良影响”的说法不当,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,其注册申请违反了《商标法》规定,一审法院裁定结论正确。昨天上午,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    微信商标
    >>科技公司
    先提出注册商标申请
    创博亚太公司称,早在2010年11月12日,他们就向商标局提出了对计算机软件和通讯服务两类业务注册“微信”商标的申请,并且他们已经将微信商标用于相关服务。直到他们提出注册申请两个多月后,腾讯公司才对外发布微信。
    商评委认为,“微信”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手机聊天软件,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“微信”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,不予核准注册。
    创博亚太公司则表示,该公司使用并注册“微信”商标时,腾讯推出的“微信”尚未被广大社会公众熟知,因此不存在误导广大公众、独占公共资源的情形,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。
    去年3月,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“微信”产品已经形成大量服务群体,而微信广大用户已经对现有的微信服务形成了固定认知。最终,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创博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,维持商评委的裁定。创博亚太公司不服,向市高院提起上诉。
    >>终审法院
    不适用在先申请原则
    昨天上午10时,此案在市高院公开宣判。法院认为,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,不能认定“微信”商标具有“其他不良影响”。同时,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,也难以认定“其他不良影响”的存在。
    法院认为,“微”具有“小”“少”等含义,与“信”组合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类别上,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、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、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,是对上述服务功能、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,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。“微信”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,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所指情形。因此,“微信”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。
    针对创博亚太公司提出的在先申请原则问题,市高院在判决中认为,在先申请原则是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。但是,在先申请原则有其适用范围,该原则解决的主要是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优先性问题。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必须与我国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协商,对不具有显著特征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,不论其注册申请时间早晚,均不涉及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。
    市高院宣布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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